金融詐騙罪案例
時間:2014-05-25 16:35
作者:[db:作者] 點擊
次
(一)案例再現。 犯罪嫌疑人曹婭莎、劉錦祥為使用他人款項,以給銀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銀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給存款人或者作為“好處費”給中間聯系人作誘餌,誘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劉錦祥通過中間人取得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交來的1000萬元匯票一張。曹婭莎通過中國銀行濰坊分行(以下簡稱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負責人李春寶,將此匯票交給對公存款組,然后利用李春寶的瀆職,再分別以匯票委托書的形式轉出900萬元,另100萬元用個人名義存進濰坊分行,作為李春寶為該行完成的攬儲任務。在轉出款中,曹婭莎付給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利息差106.2萬元,付給中間人“好處費”49萬元,又以高息借給他人427.9萬元;剩余的316.9萬元,分別存入濰坊市海州實業有限公司在開發區建設銀行和濰坊分行開設的賬戶。曹婭莎、劉錦祥將濰坊分行的一張金額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單變造為金額1000萬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單,交給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 同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曹婭莎以同樣手段,通過中間人騙取招遠市農村信用聯社開出的500萬元匯票一張。曹婭莎為將此筆匯款騙到手,又與其兄曹政軍(在逃)找到濰坊分行營業廳會計高海燕,利用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印鑒齊全、已經作廢的《中國銀行特種轉帳傳票》,將500萬元匯票收進濰坊分行營業部。爾后,曹婭莎、曹政軍又通過高海燕取出該匯票,在背書欄填寫背書轉讓內容,把該匯票“轉讓”給濰坊市海州實業有限公司。曹婭莎、曹政軍將一張50元的《中國銀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單》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銀行存單,連同162.1萬元利息差交給招遠市農村信用聯社,另外付給中間人“好處費”19萬元,其余款用于歸還濰坊市海州實業有限公司欠銀行的貸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婭莎仍以同樣手段騙取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兩張各500萬元的匯票交給濰坊分行,又伙同曹政軍將兩張各50元的《中國銀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單》分別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銀行存單,交給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婭莎伙同他人偽造了一份委托投資協議書,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國銀行儲蓄所會計名章,企圖將1000萬元從銀行取出,因案發詐騙未遂。 綜上,犯罪嫌疑人曹婭莎使用變造銀行存單的方法詐騙作案三起,詐騙總額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未遂)。犯罪嫌疑人劉錦祥參與詐騙作案一起。曹婭莎將詐騙的錢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間人“好處費”、歸還濰坊市海州實業有限公司欠銀行的貸款和購買汽車等。案發后,追繳人民幣及贓物折款共計1205.41萬余元,有294.58萬余元無法返還。 (二)法院審理。 本案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曹婭莎、劉錦祥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變造銀行票據的方法詐騙資金,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構成票據詐騙罪,應當依法嚴懲。鑒于劉錦祥只參與作案一起,可從輕處罰。 據此,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一、被告人曹婭莎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人劉錦祥犯票據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曹婭莎、劉錦祥不服,均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曹婭莎的辯護人提出,第一筆是劉錦祥個人的詐騙行為,曹婭莎僅是被劉錦祥所利用;第二筆款,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曹婭莎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明顯的詐騙故意和將來不準備歸還,且錢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單位貸款及中間人好處費,未進行揮霍,各項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筆詐騙未遂,應從輕處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本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被告人曹婭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劉錦祥,于1996年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詐騙資金,其行為已觸犯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構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發〔1996〕32號文)第五條第四款中確定為票據詐騙罪。199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與《決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相同。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明確將“票據”規定為匯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中,將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罪名確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兩個司法解釋對罪名的確定相抵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舊司法解釋中相抵觸的這一部分不再適用。曹婭莎所犯的是金融憑證詐騙罪,原審認定票據詐騙罪不當,應予糾正。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本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于1999年3月6日判決:一、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和二審刑事裁定中對被告人曹婭莎的定罪、并處罰金刑部分。二、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曹婭莎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金融詐騙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國的金融詐騙罪,是指在金融活動中違反金融法規,進行欺詐,嚴重破壞社會主義金融秩序、致使國家、社會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為。金融詐騙罪與其他刑事犯罪一樣,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的基本特征。 (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一切犯罪行為,之所以要被界定為犯罪,首先是因為嚴重的危害了社會。金融詐騙罪所危害的是國家的金融秩序,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業擔負著調整國民經濟正常運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壞,對我 國市場經濟來說,無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基礎將會從根本上被動搖,進而威脅到社會主義制度本身,我國二十多年來改革開放的成果將會付之東流。 (二)、刑事違法性。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備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為都是犯罪,因為犯罪行為在嚴重的上社會危害性之外,還應當具備刑事違法性的特征。刑事違法性是指違反刑法規范,具體到金融詐騙罪,不僅嚴重違反了《銀行法》、《保險法》、《票據法》等金融法規,也直接觸犯了刑法,是嚴重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統一。 (三)、應受刑事處罰性。 犯罪與刑罰具有必然的聯系,刑法法規對于犯罪的調整手段即刑事處罰。同對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樣,刑事處罰將依法適用于金融詐騙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金融詐騙罪除了具備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還具備一些自己的特征。 (一)、行業性。 金融詐騙罪具有很強的行業特征。金融詐騙罪發生在金融活動中 ,幾乎在金融行為的各個領域,如貨幣、證券、信貸、票據、保險等,都有金融詐騙罪的發生。 (二)、欺詐性。 各種金融詐騙罪盡管變化多端,表現各異,但其本質上都離不開一個“騙”字。 (三)、復雜性。 金融詐騙罪屬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識之外,還利用高技術、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較一般刑事犯罪更為復雜。 三、金融詐騙罪的構成 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金融詐騙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樣,由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四個要件構成,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一)、金融詐騙罪的主體。 金融詐騙罪的主體較一般犯罪的主體要復雜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種。我國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詐騙罪都是有一般主體構成,例如貸款、集資詐騙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都可以構成這類犯罪。在金融詐騙罪的個罪中,只有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是由特殊主體構成,即必須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修訂后的刑法在三個條文中規定了單位犯罪,它們分別是第192條,金融票據詐騙罪、第193條,集資詐騙罪,第195條,信用證詐騙罪。 (二)、金融詐騙罪的客體。 金融詐騙罪的客體大多是單一客體,如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等。金融詐騙罪的客體,如集資詐騙罪,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出資人的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制度。 (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方面。 金融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獲取錢財或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才構成犯罪,而過失不能成為金融詐騙罪的罪過形式,也就是說過失不可能構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訂后的刑法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要有兩個條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其他金融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沒有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四)、金融詐騙罪在客觀方面。 金融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金融詐騙罪的行為都是以作為方式上實施的,都是以“騙”為其實資內容的!膀_”是描述金融詐騙犯罪現象的結論,也是解釋詐騙犯罪原因的起點。 四、金融詐騙罪產生的原因 我國當前正處于從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關鍵時期,經濟結構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推通過政府經濟體制正在逐漸為由市場進行資源基礎配置的新經濟體制所取代。在體制轉軌過程中,國內金融市場一度出現了混亂和無序,金融違法、違規現象叢生,金融詐騙罪突出,嚴重地擾亂了我國的金融秩序,阻礙了國民經濟的正常發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金融改革滯后,金融體制不健全,金融市場缺乏公開性、規范性。 (二)、金融法制建設緩慢,金融市場無法可依的現象普遍。 (三)、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的金融詐騙罪防范能力薄弱。 (四)、懲治金融詐騙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滯后,打擊力度不夠。 五、預防金融犯罪的對策 金融是國民經濟的神經中樞傳動帶,是市場經濟的“造血機”,一旦犯罪活動滲入,危害十分嚴重。因此,必須重視金融詐騙罪的預防。 (一)、宏觀預防對策。 1、進一步深化金融體制改革,轉換金融機構職能。我國一度出現的金融秩序混亂、金融市場失范、金融犯罪活動激增,其深層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滯后,金融體制陳舊。因此,首先,積極轉換人民銀行職能,真正發揮其執行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督的作用,加強金融宏觀調控和金融監管;其次,加強專業銀行商業化改造,實現商業銀行的靈活經營、規范運作;再次,優化金融結構,促進金融業的有序、公平競爭。 2、加快金融法制建設,依法規范金融市場。一方面要加強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宣傳力度,提高各級執法機關的執法水平;一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監督工作,充分發揮各級人民檢查院法律監督機關的工作,加大對于金融犯罪的打擊力度,從而建立起強有力的法律規范,使金融市場活動法律化。 3、加強金融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識。我國金融市場發展之初所出現的紊亂和無序,金融犯罪的高發律,正是在人們模糊、脆弱,甚至錯誤的金融意識的誘導和推動下發生的。因此,加強金融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識刻不容緩,積極正確地引導人們參與金融市場,以市場來教育人們促使人們形成健全的投資意識、風險意識和其他金融意識。 (二)微觀預防對策。 金融詐騙罪是有種長期存在的社會現象,宏觀預防對策只能從總量上控制金融詐騙罪的增長率,而卓有成效的減少、杜絕金融詐騙罪必須同時加強微觀預防。 1、建立金融機構的內部制約、防范機制。這種機制可以通過健全金融組織機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健全審計、監察、紀檢、保衛等專門的內部監督職能部門;加強金融機構領導人員的防范意識;改革用人制度、嚴把進人關等途徑形成。 2、識別犯罪手段,加強技術防范。針對金融詐騙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術手段、智力方法,運用有關的技術防偽,技術監控、技術鑒定、技術查詢識別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之前,及時阻止犯罪。 3、加強金融市場的監管。金融市場監管是指金融監管職能部門、社會監督機構以及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對金融市場實施的監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職能部門監管是最為關鍵和重要的,隨著我國金融體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設進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識的提高,我國的金融詐騙罪在宏觀總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場的不段壯大,金融市場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領域隨之擴大,犯罪類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與金融詐騙罪作有效斗爭,必須同時加強金融市場監管相配合,在金融監管中預防犯罪、消滅犯罪。 (三)特殊預防對策 打擊、懲罰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極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時尤其如此。著種特殊預防措施是通過懲罰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傾向的未犯者,從而達到預防犯罪,減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機關金融詐騙罪的偵察、起訴和審判能力。金融詐騙是一種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術型的犯罪,許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實施犯罪。偵察、起訴、審判機關必須相應提高對金融詐騙罪的偵察、起訴、審判能力,加強相關的業務培訓,從而揭露犯罪、懲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詐騙案舉報制度。金融詐騙罪作案隱蔽、痕跡鮮少,司法機關不易察覺。建立舉報制度,可以幫助司法機關獲取線索,發現案源,捕獲犯罪人,徹底懲治金融詐騙罪。 3、從嚴執法。金融詐騙罪危害巨大,唯有從嚴從重打擊,才能威懾罪犯,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為此,要堅決糾正偵察、起訴、審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權代法”“以罰代刑”等違法現象,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加強司法監督清除司法腐敗,切實做到從嚴執法。 案情 被告人胡晉松,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戶經理部原客戶經理。胡晉松因自己經手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已判刑)催要未果,遂與王軍合謀騙取錢財用于歸還所欠貸款及個人使用。胡晉松以光大銀行客戶部經理的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存款后交給王軍,王軍則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再由胡晉松轉交存款單位的手段,多次共騙取人民幣近3000萬元,案發前歸還人民幣近1000萬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晉松通過他人介紹,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晉松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并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后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并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 2002年3月,胡晉松再次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晉松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并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后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并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為掩蓋騙取存款的事實,胡晉松三次支付給蘇富特公司“利息”合計人民幣97萬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晉松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上門吸儲,伙同他人騙取存款單位開出的本票,并將偽造的銀行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銀行進賬單交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認為存款已經存入銀行,從而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晉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晉松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胡晉松案發前已經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蘇富特公司人民幣97萬余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故其金融憑證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900余萬元。被告人胡晉松犯罪后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晉松與王軍共謀,由王軍通過他人聯系存款單位并騙取其信任,胡晉松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開出的金融票證,并將票證交王軍,由王軍利用偽造的存款單位印章將款取出,同時,胡晉松將王軍偽造的光大銀行白下支行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銀行進賬單交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認為存款已經存入本單位在光大銀行開設的賬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雖然被告人胡晉松系光大銀行工作人員,但其沒有向被害單位出具任何單位委托證明,被害單位僅憑中間人及其本人的介紹,誤認為其是代表銀行進行吸儲工作;亦未在其銀行的辦公地點接待過被害單位,或辦理過任何手續;犯罪所得錢款均未進入本單位,其給被害單位出具的相關銀行憑證也均系偽造。被告人胡晉松在實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銀行工作人員外,其所有的行為及后果均與光大銀行無關,光大銀行不應對其犯罪后果承擔責任,故被告人胡晉松的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必然聯系。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是銀行、單位和個人憑以記載賬務的會計憑證,是記載經濟業務和明確經濟責任的一種書面證明。據中國人民銀行文件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向存款單位開具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其性質上是一種金融憑證,它與存單同樣起到存款證明作用。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賬支票、電匯憑證、進賬單和出口結匯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進賬單的第一聯收賬通知,是銀行為收款人收妥款項后,出具給收款人的證明款項已收入其賬戶的憑證,應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以被告人胡晉松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罪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晉松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胡晉松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并提出胡晉松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胡晉松退繳贓款12萬元,結合自首情節,希望二審對胡晉松減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胡晉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1900余萬元,并且造成實際損失170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胡晉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晉松犯罪后自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針對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胡晉松的上述犯罪事實及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進賬單”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認定胡晉松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正確的。在金融憑證詐騙犯罪中,胡晉松主觀上對王軍利用偽造的銀行開戶證實書及銀行進賬單實施詐騙行為明知且態度積極、主動,客觀上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上門吸儲并以高息作誘餌,致使多次詐騙得逞,最終造成被害單位的巨額損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屬主犯。原審判決根據胡晉松犯罪事實及自首情節,對其量刑適當。鑒于胡晉松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其退繳了所得贓款12萬元,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胡晉松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胡晉松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公安機關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144萬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晉松親屬為其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2萬元發還被害人單位蘇富特軟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