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案例
時間:2014-05-25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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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華裔商人李華是一家南非公司總經理,2005年被中國法院判處詐騙罪成立,原因是其“以設置信用證軟條款、偽造客檢單等手段詐騙”。 案例經過 2005年初,李華與建華襯衫廠達成購買其領帶及襯衫的意向,因建華襯衫廠無進出口經營權,遂委托華泰進出口公司做代理。2005年1月,李華代表南非公司與華泰進出口公司達成購銷合同,并于1月31日通過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銀行出具不可撤銷信用證,金額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幣)。信用證規定,出口人應提供裝船前檢驗證書,該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簽字,且簽字蓋章須與銀行留底相符。信用證開出之前,李華按約定向建華襯衫廠和華泰進出口公司收取傭金和信用證保證款共計461500元人民幣。 2005年2月28日,建華襯衫廠按要求將貨物運至李華指定的船務公司倉庫,李華同時按信用證要求向建華廠出具了客方檢合格單(即客檢單,該單在進庫前由華泰進出口公司業務人員打印清楚,交李某轉托他人帶至香港經田成簽字后帶回)。在貨物裝船時,李華和華泰進出口公司發的貨物不能按原設想裝入一個貨柜,只好多裝了一個小貨柜,而由此引起的費用負擔糾紛卻一直未能達成一致。2005年3月,在未經李華同意的情況下,華泰進出口公司指示船務公司發運貨物至香港,同時取得信用證約定的運費到付提單,連同商業發票、客檢單等一起,交中行并轉寄香港開證行。李華在得知貨已發出后通知香港開證行拒付。不久,香港開證行告知華泰進出口公司,由于客檢單上的簽字與銀行留底不符,現已將不符點交開證公司,如果開證公司確認不符點成立,銀行將拒付信用證款項。2005年4月3日,香港銀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單,4月10日信用證過期。華泰進出口公司在與李華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委托船務公司將貨物從香港拉回。此后建華襯衫廠向李華追索上述46萬余元傭金及保證金,李華以各種借口推托,建華襯衫廠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2005年5月,李華被公安機關拘捕,經檢察機關的偵查后,指控李華“以設置信用證軟條款、偽造客檢單等手段詐騙”。 2005年11月法院一審判決李華詐騙罪成立,處有期徒刑14年。李華不服判決,理由是信用證條款為賣方認可,客檢單并非偽造,涉案貨物已由賣方收回,至于46萬元傭金的歸屬,充其量是合同糾紛,法院認定為詐騙缺乏法律依據。 2006年1月,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 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說法 法學會研究會理事、法學博士鄭賢君指出,李華的行為到底是正常的合同糾紛還是商業詐騙,為了搞清這個問題,我們首先來認識一下信用證及其所謂“信用證軟條款”。信用證是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即貿易關系中的出口商)開具的規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保證。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承擔付款責任,因而對出口商的利益保證更為充分。根據國際慣例,受益人取得信用證金額的唯一條件是提供與信用證要求嚴格一致的單據。在國際貿易中,許多進口商或開證銀行便利用這一點設置陷阱條款(也稱軟條款),使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動輒出現不符點,為其拒付貨款尋找借口,以保護自身利益或爭取對自己最為有利的交易條件。 信用證陷阱條款的類型多樣,常見的有: 第一,規定開證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證。在此類中,待通知的項目有裝船期、船名及裝載數量、樣品檢驗認可、進口許可證取得等,實踐中一旦行情發生不利變化,開證申情人很可能不予通知,即使在有些交易中開證行在信用證有效期內作出指示,也常常因為有效期臨近,導致延遲裝運或其他不符點的產生,給開證行拒付創造了條件。 第二,規定必須在貨物抵達目的地后經買方檢驗合格方予付款。作出此項規定,銀行信用證的付款保證已無從談起,實質上把信用證結算變成了托收業務中的遠期承兌交單,出口商風險劇增。 第三,規定某些單據必須由指定人簽署方能付款,例如規定由特定人(通常為開證申請人指定)簽發客檢單。這一做法實際上把信用證變成了可撤銷信用證,且在實踐中即使開證申請人出具了客檢單,仍隨時可以客檢單簽章與留底不符為由拒付貨款。本案中,李華采用的就是這種方法。 第四,無明確保證付款條款,或明確表示開證行付款以進口商承兌出口商匯票為前提,事實上已將信用證業務中的銀行信用蛻變為商業信用。 第五,要求提供不易獲得的單據,如違反運輸業務常規,要求提供裝在艙內的集裝箱提單等。 第六,設置不易被察覺的陷阱,使出口商難以取得合格的單據,從而隨時保留拒付的權利。 信用證的陷阱條款形形色色,不勝枚舉。然而在實踐中并非難于識破,只不過在很多情況下進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諾甚至另定協議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對陷阱條款的疑慮,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則又由開證行出面以單證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證本質上屬銀行信用,而一旦出現上述情況,進口商的允諾或協議能否兌現取決于進口商本身,信用證在不知不覺中性質已發生了變化,銀行對出口商的保證也就無從談起了。在信用證詐騙中,行騙者始終圍繞著信用證自身的特點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點進行詐騙。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其中重要原因就是進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證業務,不懂航運,消息也不靈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識與警覺,給騙子以可乘之機。 毫無疑問,本案中李華所設定的客檢單條款即屬于典型的信用證陷阱條款。事實上,李華也正是利用這一條款尋找到單證不符點并拒付貨款的。從表面上看,李華是在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就運費問題發生爭執后才設法利用陷阱條款達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這樣,李華設定陷阱條款只過是一個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預先采取防范措施,李華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及建華襯衫廠之間圍繞46萬元傭金的爭執不過是經濟糾紛而已。然而,如果認真分析不難發現,李華確有利用信用證實施詐騙的企圖。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條款的設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傭金數額過大反映出來。事實上,李華自己也承認這46萬元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信用證金額明顯高于貨值而付給他的退貨款,這至少讓我們懷疑李華從一開始就有拒付貨款的圖謀。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判李華詐騙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信用證方式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異地、異國間貿易中存在的雙方不信任與欺詐行為,但是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詐,因為信用證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詐。因為信用證的作用,僅是在雙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給以保障:對賣方是獲得出口項下的貨款,對買方是得到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詐的。 鏈 接 防止信用證“陷阱”的妙招 面對這么多的風險,外貿企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要認真審證。做到及早發現“軟條款”。在貿易過程中,收到L/C后應立即與合同核對,看看條款是否與合同一致,能否辦得到。發現問題后要馬上與開證申請人聯系對信用證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發現情況不妙,那個時候貨物已上船,為時已晚,一旦對方不肯修改信用證,我方就陷入了被動局面。 其次是盡量要求對方客戶從一些大的、信譽較好的銀行開證。由于這些銀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會很嚴肅認真對待“軟條款”問題,相對來說,風險會小得多。 再就是在簽訂合同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我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近兩年來由于改革開放,我國的商檢機構在國際上的知名度越來越高,信用度也越來越大,各國貿易商對其檢驗結果都愿意承認。如果能爭取到由我國商檢機構實施商檢,不但可以方便我國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我們手中。 一、案件事實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廈門象嶼保稅區中包物資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包公司)與被告香港千斤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斤一公司)簽定了一份購銷總價值225萬美元、7500噸熱軋卷板的合同。合同約定起運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國鎮江港,采用分批裝運方式履行。合同簽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約開出受益人為千斤一公司、金額為60萬美元增減5%、代號為FIBXM96698-XG的遠期不可撤消信用證,信用證規定貨物裝運時間不遲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證交貨地點為中國福州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議付期內向議付行交付了全套單據。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開證行福建興業銀行廈門分行保證承兌而取得了全套單據,該行于同月25日對外承兌。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兌匯票后轉讓給了英國倫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運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屬“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POLKOVSKIY)”輪,發貨人“ALKORADVANCEDLTD.”,數量165捆,重量2149.50噸,價值644850美元,裝運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國福州馬尾港,裝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單簽發日期1996年6月26日。該提單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簽發,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單,提單的抬頭名稱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到達福州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單前往提貨,但該輪并無該票貨物。原告中包公司認為被告方提供的裝運單據和提單都是虛假的,故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令其與千斤一公司的購銷合同及海運單據無效,并撤消信用證,不予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并由千斤一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 二、判決摘要 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亞登記的航運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為其所有(該輪在本案訴訟期間因另案被扣押于馬尾港)。該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權永威公司代其簽發提單。“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與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裝運24860.627噸貨物,但未裝載原告所持提單上的貨物!翱ㄆぬ埂て驴烁K够陛啽竞酱胃V荽矸Q其未接到有關收貨人為原告的委托。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原告中包公司為購買鋼材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定購貨合同,依約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貨物,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永威公司偽造已裝船清潔提單,并將提單及其他偽造單證提交議付行,企圖騙取貨款,這些行為是千斤一公司與永威公司對原告的蓄意欺詐。據此,中包公司與千斤一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及其相關的提單等單據無效,原告據此開立的以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應對由此給中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參與欺詐,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責任。1996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簽發的9A號提單等相關單證無效。中包公司申請開立的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中包公司開立和更改信用證的銀行費用人民幣9103.03,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3,駁回中包公司對里舍勒告訴的訴訟請求。 三、判決評論 1,問題之一:如何適用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 在對待因基礎合同欺詐為由而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問題上,最高法院早有極為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絕大多數先進國家的法院一樣,認為信用證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不能保護一個“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羅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來說,就是“欺詐使一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一立場是清楚而堅定的,從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銀行案判決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是“實質性”欺詐的標準,換言之,一旦信用證項下發生實質性欺詐,則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可以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的基本原則,去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詐來判斷開證行應否付款,而不是僅僅根據單據是否嚴格相符來作出應否付款的判斷。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是一個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掌握的問題。 2,問題之二:認定信用證欺詐和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本案信用證交易顯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單據進行欺詐的事實。但是問題的關鍵點是,由于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阻止法院不能輕易越過獨立性原則以及單據交易原則去看單據背后的基礎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將以何種方式越過獨立性原則去考察基礎合同是否存在欺詐。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后來法院在本案的實體判決中,法院并沒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實事就直接認定存在基礎合同的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這些證據是一些什么樣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說明存在基礎合同欺詐?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將造成申請人的損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夠的理由停止或終止信用證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談會紀要》中說,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在本案的判決中,我們看不到法院對這一舉證責任和舉證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問題之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發生信用證欺詐法院就可以一概將信用證的支付予以凍結或終止支付。各國之所以在欺詐例外之外還設定一系列例外,有一個明顯的目的,那就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中間商或中間銀行參與到信用證交易中來,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必須注意培養而不是破壞這些信用證交易的中間人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的善意信賴。因為這些中間商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賴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的付款保證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不知曉欺詐的發生,或者他們已經付出對價。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間行的善意參與以及對信用證法律機制的依賴,信用證付款機制就是一句空話。 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之外還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信用證項下已經開證行承兌的匯票這一例外而言,本判決就沒有予以充分的考慮。數年以來,中國法院在這一欺詐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問題上的做法已經令國內銀行實務界怨聲載道,也正是在這一問題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國銀行界和司法界聲譽受到最嚴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說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經開證行承兌,開證行在該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已經變為無條件的付款義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的判決顯然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當然,如果已經開證行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仍然由進行欺詐的受益人持有,則開證行當然可以根據受益人進行欺詐的抗辯直接針對該受益人,但實際上實行了欺詐仍傻乎乎地持有匯票的受益人幾乎沒有,因為受益人獲得開證行承兌匯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較低的價格直接在票據市場上將該承兌匯票貼現,獲得款項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開證行兌付承兌匯票的往往是付出對價的、善意的、在票據市場上以公平價格獲得該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已經承兌匯票的開證行不得以針對受益人的欺詐抗辯針對正當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顯然根本沒有考慮信用證下已承兌匯票項下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的判決將顯然造成如下嚴重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由于法院處理的是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糾紛,訴訟的原被告是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但是法院卻處分了不是本案當事人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已經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法律權利;另外,由于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一審的訴訟當事人,自然也被剝奪了上訴的權利。這樣的判決顯然會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