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食品生產企業從事食品召回活動,以及對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實施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ㄒ唬┎环鲜称钒踩珮藴实氖称罚
。ǘ┮呀浾T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ㄈ┛赡芤l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ㄋ模┖袑μ囟ㄈ巳嚎赡芤l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簽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ㄎ澹┯嘘P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程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退貨或者修正標識等方式,及時消除或者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第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食品安全負責,切實履行召回義務。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職權范圍內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監督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質量監督部門舉報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和相關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并保存生產環節中的原輔料采購、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及產品標識等信息,保存消費者投訴、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記錄,以及食品危害糾紛信息等檔案。
第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及時報告所有相關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費者投訴、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隱瞞或虛報其生產的食品危害人體健康的事實。
第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在3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并采取必要措施,將須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采取退貨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經銷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并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劃的內容包括:
。ㄒ唬┦称访Q、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ǘ┛赡艽嬖诘奈:Γ
。ㄈ⿺M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劃的,應當在變更后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劃。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并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后的產品重新用于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銷毀措施的,銷毀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采取通過加貼標簽、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于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并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 責令召回完成后,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為進行監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ǘ┎殚啞椭普倩赝ㄖ涗、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ㄈ⿲ζ髽I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愿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 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食品的召回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食品召回制度等同于“誰的孩子誰抱回家”,問題是又有誰舍得扔掉自己的孩子?出事企業誰舍得扔掉自己的問題食品?食品召回制度的最大硬傷其實就是“召回”,出事食品不能再回到出事企業去!必須統一處理到有監管力量存在的問題食品中心進行統一處理。
近日,國家質檢總局修訂《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并征求民意。規定提出,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后的產品重新用于食品生產和銷售。同時,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整個意見稿共二十七條, 通讀整個草案,最主要的關鍵詞仍是標準與監督、檢查與處罰,存在不少硬傷,最大的硬傷其實就在“召回”上,出事食品再回出事企業,不出事才怪!
食品召回制度是一個洋玩兒,也就是讓那些出事的食品哪里來再回到哪里去。這樣一個制度在我國也被采取“拿來主義”使用,但中國太復雜了,有時照搬照抄,會被惡意使用。食品召回制度就被我國那些無良的商家給運用得無以復加,比如上海的染色饅頭事件,從超市下架“召回”的過期饅頭,又被企業統統重新回鍋變成新饅頭,重新回到消費者肚子里去了。更有早期爆發的數起“召回”的三聚氰胺奶又重新被拿到市場買被逮著。那些沒有被抓著的出售過期召回食品,真的不知該有多少。
所以這次《食品安全召回制度》,規定也看似嚴格“嚴禁再售”,但硬傷不少,留下不少大口子,還是難以解決無良商家把“召回”的食品再回鍋加工再出售。
食品召回是一個洋人的制度,這個制度有一個前提,那就是社會誠信系統發達,企業規模也足夠大,公民社會發達,能夠有足夠多的眼睛來監督企業是不是真正的召回銷毀食品。但我國的現實情況是有無數的小作坊、無數的小農戶、幾十萬家食品加工企業,行政監督力量薄弱得如同虛設,社會監管等同沒有。出事食品如果采取召回制度,其實等于默認作假再出售。所以在這樣一個背景下,如果再盲目地照搬照抄國外的食品召回制度,一定會出大事。必須根據中國的國情,制定更嚴格的問題食品處理辦法:
其一是各地應該多建立問題食品處理中心,出事的食品不能再被拉回企業車間,而應統一拉到問題食品中心,在監管力量的監督下進行處理,該銷毀的銷毀,該處理再利用的可處理再處理,比如可以把一些過期饅頭賣到養殖場等再利用。但絕對不能再由出事企業自己處理,反復發生的惡性問題食品再售事件已充分說明,我國處理問題必須要統一處理,制度要更嚴,更完善。
其二是目前的食品概念太窄,問題食品處理是一個大食品安全,包括源頭的農產品以及餐館食品。不能僅僅是加工食品。
其三罰款那條規定還是應該去掉,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目前的罰款執法問題太大,不能再以罰代管了。要真罰,應該對監管不力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