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為保護食品不被污染、避免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護公眾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管理食品污染狀況監測和食源性疾病監測工作。
第三條 食品污染狀況監測工作由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食源性疾病監測工作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條 對食品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實行認證管理,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全區食品安全質量現狀和主要食品污染問題,確定食品監測的重點品種、檢測項目和檢測周期。由各監管單位負責抽樣和檢驗,完成檢驗工作后將結果反饋給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第六條 各監管部門承擔的本系統的監測抽檢任務,由各單位自行安排。
第七條 食品安全質量監測結果,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員會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八條 對于食品檢測發現的食品安全問題,由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組織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進行評估,根據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決定采取相應措施。
第九條 各市、縣(區)政府和相關監管部門在食品檢測檢驗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應逐級報告,并由上級政府和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條 對污染性食品實行召回制度。
第十一條 對受到污染的食品,根據污染程度,按照《食品安全應急預案》的規定確定處理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和監管部門予以實施。
第十二條 需要召回的食品包括:
(一)已經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發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對特定人群可能引發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標簽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或標識不全、不明確的食品;
(四)經食品安全檢測機構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十三條 污染食品召回程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食品召回的情況要及時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五條 對已經引起或者可能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以及引發的疾病種類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向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通告,各級醫療衛生機構負責發現并報告發病情況。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在縣以上綜合醫院建立食源性疾病監測哨點,確定專兼職監測醫務人員。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哨點醫務人員的培訓,提高檢測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要主動監測食源性疾病發病態勢,及時報告發病趨勢。
第十九條 發生食源性疾病,各級醫療衛生機構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報告。
接到報告后,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食源性疾病處理規范組織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研究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發生的規律,不斷完善應急預案和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其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制度由自治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解釋。